中國民事和解聲明:在新加坡可執行嗎?
中國民事和解聲明:在新加坡可執行嗎?

中國民事和解聲明:在新加坡可執行嗎?

中國民事和解聲明:在新加坡可執行嗎?

關鍵要點:

  • 2016 年2016 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拒絕批准執行中國民事和解聲明的簡易判決,理由是此類和解聲明(也稱為「調解判決」)性質存在不確定性(Shi Wen Yue v Shi Minjiu & Anor [137 ] SGHC XNUMX)。
  • 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助理司法常務官在一審中作出了有利於勝訴債權人的簡易判決,認為中國民事和解書(本案中被譯為“調解書”)不是判決。 ,但作為協議可執行(Shi Wen Yue v Shi Minjiu & Anor [2016] SGHCR 8)。
  • 由於新加坡法院尚未對中國民事和解聲明的性質(包括可執行性問題)作出最終裁決,我們無法斷定它們是否在新加坡可執行。
  • 本案中,新加坡法院在民事和解書的性質上與加拿大和澳洲法院有分歧,後者認為民事和解書等同於中國的判決書。
  • 根據中國法律,民事和解書是中國法院根據當事人達成和解安排而作出的,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2016 年 2016 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作出有利於判決債權人的簡易判決,以執行中國浙江省舟山市中級法院出具的民事和解聲明(參見 Shi Wen Yue v Shi Minjiu & Anor [ 8]SGHCR XNUMX )。 助理書記官長認為,中國民事和解聲明不是判決,而是可以作為協議強制執行。

然而一個月後,新加坡高等法院允許上訴,拒絕作出執行中國民事和解聲明的簡易判決,理由是此類和解聲明的性質存在不確定性(參見 Shi Wen Yue v Shi Minjiu & Anor [2016] SGHC 137) 。

請注意,民事調解書(中文:民事調解書),又稱“民事調解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在本案中被譯為“調解書” 。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被允許是因為新加坡高等法院同意上訴人的觀點,即存在可審理的問題。 不過,隨後的新加坡訴訟並沒有導致新加坡法院做出實質判決。 這可能是由於雙方達成和解所致。

由於新加坡法院尚未對中國民事和解聲明的性質(包括可執行性問題)作出最終裁決,我們無法斷定它們是否在新加坡可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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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債權人史文岳向債務人卓山曉琪鑫榮投資有限公司(「本公司」)提供9.3萬元貸款。 公司股東史敏久對公司向債權人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史敏久與范毅結婚。

因兩名債務人未能向債權人償還貸款,債權人向舟山市一基層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償還貸款。 隨後,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兩債務人償還貸款金額2,173,634元,並支付利息至30年2014月XNUMX日。債務人未履行判決規定義務的,還需承擔還款義務。罰息。

兩債務人向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在上訴過程中,雙方於3年2015月XNUMX日簽署了和解協議,其中包括分期付款計劃。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也發出了民事和解書(「調解書」)。

由於兩債務人於30年2015月1日未依約定計畫支付第一期付款,債權人於2015年XNUMX月XNUMX日向中國法院提起執行程序。

3年2015月XNUMX日,債權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之一史敏久及其妻子範怡在新加坡承認和執行《調解書》作為中國判決,併申請簡易程序判斷。

同時,兩名債務人向中國法院提起再審,請法院撤銷《調解書》。

二. 新加坡一審

在新加坡一審中,爭議的焦點在於中國法院所簽發的《調解書》是否屬於判決書以及能否在新加坡執行。

原告辯稱,《調解書》是根據中國法律的最終判決。 即使《調解書》不是判決而只是一份協議,被告也無權抗辯,因為被告欠下的款項是無可爭議的。 被告辯稱,《調解書》並非中國法律下的判決,根據《調解書》的條款,原告只能在中國執行該判決。

(一)《調解書》是判決書嗎?

助理書記官長認為,《民事訴訟法》下的調解書是民事司法和解的一個實例,它既不是判決,也不是簡單的協議,而是介於兩者之間的特殊協議。

助理書記官長接著指出,新加坡是 30 年 2005 月 XNUMX 日《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海牙公約」)的簽署國,根據該公約,司法解決方案的執行方式和程度應與一個判斷。 然而,令人費解的是,助理司法常務官進一步認為調解書並非判決書。

(2)《調解書》能否在中國境外執行?

助理書記官長認為,《調解書》不是判決,但《調解書》可以作為協議強制執行,因為上訴人對索賠沒有可行的抗辯。 因此,他作出了有利於原告的簡易判決,扣除了從中國執行程序中已收到的款項。

三. 新加坡二審

一審被告施敏久、范毅提出上訴,認為本案有可審理問題,不宜適用簡易判決。 值得考驗的問題包括:

(a) 調解書是否為判決書;

(b) 《調解書》能否在境外同時執行; 和

(c) 調解書是否可撤銷。

法官認為,調解書能否在中國境外執行的問題確實值得商榷。 因此,本案不應一概而論。

IV。 我們的評論

根據中國法律,民事和解書是中國法院根據當事人達成和解安排而作出的,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就本案而言,由於新加坡法院尚未對中國民事和解聲明的性質(包括可執行性問題)做出最終裁決,我們無法斷定其在新加坡是否可執行。

然而,中國的民事和解聲明已在加拿大和澳洲得到承認和執行:

2019年2019月,在Wei v Li, 114 BCCA XNUMX一案中,不列顛哥倫比亞省上訴法院維持了執行中國民事和解聲明的初審裁決(參見“加拿大法院執行2019年中國民事和解聲明/調解判決“)。

2022年2022月,在Bank of China Limited v Chen [749] NSWSC XNUMX一案中,澳洲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裁定承認兩份中國民事和解聲明,這標誌著中國和解聲明首次獲得澳洲法院的承認。法院(參見“澳洲首次承認中國民事和解聲明s“)。

如果出現在新加坡執行中國民事和解聲明的問題,這兩個案例可以用來說服新加坡法官接受加拿大和澳洲法官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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