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債權人的繼承人能否申請在中國執行外國判決?
判決債權人的繼承人能否申請在中國執行外國判決?

判決債權人的繼承人能否申請在中國執行外國判決?

判決債權人的繼承人能否申請在中國執行外國判決?

關鍵要點:

  • 在葉愛文訴陳體虎(2019)浙03謝外熙人第18號一案中,中國浙江省溫州法院於2021年XNUMX月執行意大利判決,維持了被判決債權人繼承人的訴訟請求。
  • 顯然,被判定債權人的繼承人可以是在中國申請承認和執行判決的申請人。 然而,繼任管理人能否擔任申請人仍不確定。

在中國執行外國判決的相關指南:

判定債權人的繼承人能否向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意大利的判決?

是的。 在最近的葉愛文訴陳體虎(2019)浙03協外熙人第18號((2019)浙03協外認18號)一案中,中國法院維持了訴訟請求。

據我們所知,這是中國已知的第一起已故判決債權人的繼承人作為申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案件。

31年2021月2019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溫州法院”)作出“(03)浙18協外西人第7343號”民事裁定書,承認本案判決(案號08/15) (“意大利判決”)由意大利共和國布雷西亞法院(“布雷西亞法院”)於 2011 年 XNUMX 月 XNUMX 日作出。

本案申請人為意大利判決書上判定債權人的妻子,即其法定繼承人。

本案表明,被判定債權人的繼承人可以是在中國申請承認和執行判決的申請人。 然而,繼任管理人能否擔任申請人仍不確定。

一,案例概述

本案中,意大利判決債權人為胡立教先生(“胡”),被告人為中國公民陳提虎(“陳”)。

申請人為葉愛文(“葉”),中國公民,胡的妻子。

胡在布雷西亞法院對陳提起訴訟,判決對胡有利。 此後,判定債權人胡某去世。

胡某去世後,其妻子葉作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9年2019月XNUMX日向溫州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意大利判決。

溫州法院於 31 年 2021 月 XNUMX 日裁定承認並執行意大利的判決。

二、 案例事實

葉和胡於5年2000月XNUMX日在意大利貝加莫登記結婚。

2005年,胡某與被告人陳某(也是承認和執行意大利判決的被申請人)在意大利布雷西亞簽訂了店鋪轉租合同。 此後,胡某與被告就轉租合同發生糾紛。

2008年,胡在布雷西亞法院對陳提起訴訟。

15年2011月7343日,布雷西亞法院作出“No. 08/31,300”,命令被告向胡支付 XNUMX 歐元和相關利息。

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 但被告人陳某尚未履行支付款項的判決。

21年2017月XNUMX日,胡在意大利特倫扎諾去世。

19年2019月XNUMX日,葉作為胡的妻子和法定繼承人向溫州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意大利判決。

溫州法院向被申請人發出傳票,但陳某沒有出庭參加訴訟。

31年2021月2019日,溫州法院作出“(03)浙18協外西人第XNUMX號”民事裁定書,承認並執行意大利判決。

三、 法庭意見

溫州法院認為:

首先,在判決債權人胡先生去世後,葉先生作為胡先生的繼承人,有權申請承認和執行意大利判決。

其次,中國與意大利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意大利共和國關於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以下簡稱《條約》)。 溫州法院根據條約對申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查後認為,不存在拒絕承認或執行外國判決的正當理由。

據此,溫州法院承認並執行了意大利的判決。

IV。 我們的評論

為什麼判定債權人的繼承人可以是本案的申請人? 溫州法院在判決中沒有說明理由,僅認定“葉愛文作為被判決債權人的繼承人,有權申請承認和執行意大利判決”。

我們認為,本案的關鍵問題之一在於判定債權人的繼承人是否具有申請承認和執行本案外國判決的資格。

這不僅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CPL)中有關原告(申請人)的規定,還涉及涉外繼承關係(或夫妻財產關係)的認定,即通過認定通過我國衝突規則的適用法律,據此判斷申請人是否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從而以有效的繼承關係(或夫妻財產關係)為由享有訴訟利益。

類似的司法意見可見於 Huang Yiming, Su Yuedi v. Chow Tai Fook Nominee Ltd.等。 (2015)民四終字第9號((2015)民四終字第9號),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原告是否具有起訴資格是程序問題,受訴訟地法即中國民事訴訟法(CPL)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因此,如何確定“直接利益”至關重要。 在 Huang Yiming 案中,Su Yuedi v. Chow Tai Fook Nominee Ltd. 等。 等,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適用相關的衝突規則,確定中國法律為繼承和夫妻財產關係的準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119條和第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關係法律適用法》),據此裁定,兩名原告(死者的兒子和妻子)分別作為夫妻財產的財產繼承人和共同所有人,具有直接利益關係,因此有起訴的資格。

我們認為,本案的法庭推理雖然很簡短,但其意義不容小覷。 本案確認被判定債權人的繼承人可以作為申請人向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

但是,繼承管理人是否可以是申請人,目前尚不清楚。 考慮到管理人不是繼承人,也不是權利人,而是負責妥善保存、管理和分配死者財產的人,是否有直接利益尚待檢驗。 我們期待看到更多針對此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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